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以其00000000號小客車載送告訴人劉○○妹。於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被告竟毆打告訴人成傷,致使不能抗拒而脫下告訴人褲子,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肛門,為猥褻之行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另就上訴人被訴強盜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出具該紙證明書之榮星診所醫師張邱錦之覆函,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可採。但該診斷書為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立(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記載傷者姓名「劉○妹」、年齡七十歲;另張邱錦醫師覆函所附之診療記錄(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記載患者姓名「劉○妹」、年齡六十四歲、住址中壢市○○路○○○號、電話0000000號各等情,二者記載不僅年齡差異,且與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八頁)所載告訴人姓名為「劉○○妹」、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起告訴時為六十八歲)、住址中壢市○○路○○○號、電話0000000號等資料不符。則前述診斷書及診療記錄究否確為告訴人之病情記錄,不能無疑。何況該等文書為私文書,乃原審就此疑點未予釐清,逕採為論罪之證據,尚欠允當。㈡、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當時強挖其屁股(肛門)致流血云云,但前開驗傷診斷書卻無此記載,究竟實情如何﹖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本院前次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三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二點)對此指明應予調查,乃原審置而不論,致瑕疵依然存在,顯屬未盡調查能事。㈢、原審採信告訴人之指訴,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但告訴人於警訊中證陳,被告在車上加以拳打脚踢,又將其長褲、內褲強行脫掉,予以猥褻,並要強姦伊,當時被告之長褲、內褲也脫光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倘屬不虛,告訴人何以不乘被告脫除其自己之長褲、內褲時,開啟車門逃離﹖且被告果真自行脫去長褲、內褲,其意圖似非僅在猥褻告訴人而已﹖是否如告訴人所云,意在強姦﹖原審就此並未深入調查,致事實尚欠明白,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可議。㈣、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被搶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被告搶伊六千多元(見同上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在第一審調查時,供述:「(被拿)六千多元,二張一千元,餘有五百元及一百元,另尚有零錢。」(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他搶我約六千元,從我口袋中搶走。是一千元兩張,其他都是零錢。」(見同上卷第七十頁反面)各等語,就其被搶金額若干,歷次供詞並無矛盾之處;且其堅指被劫約六千元,其中二張為一千元紙鈔一節,證詞尤屬明確,前後一致,尚無瑕疵可言。乃原審竟謂「綜合被害人數次所供,就被搶金額及鈔票幣值均有不符,無從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云云(見原判決理由乙段之二),資為被告被訴強盜部分判決無罪之論斷,與卷證資料不符,尚嫌理由矛盾。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盜匪或強制猥褻部分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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