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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8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分兩部分說明之。

盜匪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凌晨,在桃園縣大溪鎮福安里頭寮一號林家祠堂內,聚集不特定人賭博,上訴人則從中抽頭牟利(賭博部分見理由二)。嗣上訴人見黃天發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下場豪賭,竟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約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藉口黃天發詐賭,並認其同行之友人葉士璋、林正男亦共同詐賭,而將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帶至祠堂之前廳,與在場之前述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約五人共同出手毆打黃、葉、林等三人成傷。致令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三人無法抗拒之情形下,劫取葉士璋保管之現金二十九萬元(為黃天發所有);並強取林正男身上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東湖分社空白支票一張、及陳尚秀之印鑑章一枚。繼而逼令黃天發開具借據一紙、及在該紙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五百萬元,再蓋用陳尚秀之印鑑章,偽造完成面額五百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之有價證券支票一紙,連同前述所強取得來之現金充作詐賭之賠償金。復對黃天發脅迫稱,如未兌現支票,即將車焚毀。再基於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扣留黃天發所有廠牌為BMW,車號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訴人與其他共謀者,為確保支票得以兌現,又將黃天發、葉士璋、林正男三人押往大溪鎮上之理髮廳、茶行等場所,並致電林正男之友人「牛肚」者前來保證付款,始願將黃某三人釋放。其間復承同一強盜財物之犯意,由上訴人於黃天發褲袋內強取勞力士金錶一只。迨「牛肚」者於同日早上七、八時左右,依約前來保證付款,始將三人釋回,剝奪黃某等三人之自由。嗣於同日早上,上訴人將支票交予知情之簡美玲(已另判刑確定),由簡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四月六日向銀行提示付款。惟因已遭陳尚秀通知銀行止付,而未得逞。至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上訴人始在台中市將原先所扣留之汽車、金錶返還黃天發;上開現款則花費殆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盜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上訴人脅迫黃天發偽造系爭支票後,又要挾黃天發與葉士璋共同背書擔保等情,此強迫黃、葉二人背書之事實,究否成立犯罪,原審漏未審究,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起訴事實併謂上訴人自林正男身上強取系爭空白支票一張及其妻陳尚秀之印章一枚;而林正男、陳尚秀亦證陳被搶劫上述支票及印章無訛(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三頁)。倘屬非虛,則該印章亦為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原審未詳細調查,並論敍應否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自屬可議。㈢、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此係強制沒收;且如前所述,該支票(空白時)係原屬林正男或陳尚秀所有。乃原審既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偽造,竟未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諭知發還「被害人黃天發」,尚嫌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迫黃天發開立借據一紙,但核閱卷附該紙借據之內容,另有葉士璋、林正男二人之署押,而黃天發、葉士璋二人於偵查中又供證上訴人係強迫渠三人同時在借據上簽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強迫葉士璋、林正男共同出具借據一節,雖未為起訴事實所提及,但似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深入調查、審究,亦嫌疏誤。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簡美玲「共同行使」系爭偽造之支票,但其理由欄並未論敍其二人就此「行使」之犯行應屬共同正犯,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

賭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賭博罪部分之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