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8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二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改造槍彈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送驗之改造玩具槍一把、改造子彈三十一顆所作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不宣告緩刑,並未就上訴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上訴人自新等一切情狀作為考量,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送驗之手槍、子彈所作檢驗,其鑑驗通知書記載:「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送之玩具槍,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彈室部分為塑膠材質,機械性能正常,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送鑑子彈三十一顆,均係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約 6mm)改造而成,經拆解檢視,具底火及火藥,結構完整,認具殺傷力。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復記載「槍枝殺傷力說明:㈠送鑑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本局對同型式同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槍枝材質部分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前述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雖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惟其爆裂所造成之碎片,極易傷及持槍者。基於土造槍彈具不穩定性,本局統案實驗如上,不再個案測試」,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不盡不實之鑑驗報告,原判決因而認定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均有依據,係事實審對證據自由判斷之職權,上訴理由對原判決已經送鑑定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究有如何之證據未予調查未依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是否宣告緩刑,原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斟酌,併予敍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