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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95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與自白之相互利用,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否則即難資以論罪科刑。又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敍上訴人於警訊時業已自白不諱為其論罪科刑之重要依據,且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警局應訊時遭刑求抗辯一節,既經製作筆錄警員林○成予以否認,上訴人又不能提出任何事證,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云云為據。但查依卷附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三時十五分製作之第二次警訊筆錄上載示,上訴人於警訊以:「你當時是否有性興奮﹖是否有達到射精液階段﹖」時,答稱:「我一直感到全身熱興奮起來,後來我就將陰莖拿出來放在我女兒曾○慧兩大腿間,不時抽動,將近一分鐘而已就達到高潮,我就射精了,精液部分射在我女兒腿上,另外部分射於牀上並有沾到被單。」(見警卷第五頁正面),顯見上訴人之上開自白已明確供承伊有射精至明,委無可疑。原判決於理由第項內載敍認定上訴人強姦被害人時,因發現被害人死亡,而未射精,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就如何強姦被害人曾○慧並予殺害之情節,固供承在卷。惟其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警方通知其胞弟曾○文在場,所為第一次警訊之記載其係完全否認有姦殺其女兒曾○慧之犯行(見警卷第三頁),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偵查初訊時,檢察官問以:「你有無強姦你女兒﹖」,即答稱:「沒有」,質之:「你有無殺死你女兒﹖」時,亦陳稱:「我不是故意的,我被魔附身」(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嗣於第一審則一再辯稱伊在警局應訊時遭受刑求,並就所遭刑求取供之方式,迭次陳明:「那是他們叫我要合作,就這樣寫了」(見一審卷第九頁背面);「我沒有這樣說我被刑求,在派出所有五、六個人將我拷在木椅上用筷子夾我的手,用皮帶打我的脚,到分局時也有警察刑求我,不是問我筆錄的警察……」(見同上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在場的林《○成》警員有無刑求你﹖)沒有」,「(在場張《○雲》警員有無刑求你﹖)有,半夜時在○○分局以皮帶打我」(見同上卷第五十五頁正面);「在分局未問到什麼東西,只有刑求……」(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正面)等語在卷。顯然其二次警訊之供述歧異不一,且與偵審中之陳述,亦有齟齬,彼此並不相脗合。究竟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時之自白與事實是否全然相符﹖又其所為之自白得否逕謂完全出於任意性而非係出於不正之方法取供,仍非無疑竇,自有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尤以上訴人所指遭警刑求有否成傷﹖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諭令收押(見相卷第十五頁),在羈押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入所時有無向所方陳明遭警刑求,及上訴人入所時之體檢狀況若何﹖有無受傷情形之記載,均迄欠明瞭。為明真相,自亦有向台灣台北士林看守所函查調取相關資料徹查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訊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究否相符,以及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非係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之重要事項,未予以完全剖析釐清,即率採為裁判論罪科刑之基礎,不無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㈡次查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曾○慧,曾女係000年0月000日生,當時年僅八歲,為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之範疇。原審未適用上開法則,於判決理由內亦未有所說明,於法尤屬可議。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