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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69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八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應屆滿之同月十八日,適逢颱風來襲,停止上班,爰以其翌日即八月十九日代之),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八月二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審係依該(行為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