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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0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棄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檢察官上訴(遺棄)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偉展傢俱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傢俱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駕駛VQ-二七五號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外側快車道,由大寮往林園方向行駛,途至鳳林二路與仁德交岔路口後,不慎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擦撞同向在其右側慢車道行駛,由鳳富貴駕駛之XMG-九二九號機車左側,致鳳富貴操控不穩人車倒地而受頭部挫裂骨折變型,腦損傷等傷害,乃被告於肇事後,對當時已因受傷而無自救力之鳳富貴,竟不予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為逃避刑責,駕車逃逸,鳳富貴嗣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死亡(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以不履行義務而成立,並不以置被害人於寥濶無人之地為必要。而本院廿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扶助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予以保護之情形而言,並非只要有人在場,不問在場之人為誰,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鳳富貴駕駛之機車為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擦撞後,因操控不穩,人車倒地,致受頭部挫裂骨折變型、腦損傷等情,原判決並認定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既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路人並非肇事者,於法律上並無此項義務,乃被告不履行救助義務,竟為逃避刑責,駕車逃逸,依前開說明,能否謂其所為尚不符合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實情究何﹖究鳳富貴被撞受傷後,是否已成無自救力之人﹖該呼叫救護車將鳳富貴送醫之人為誰﹖是否受被告之委託﹖當此之際,除被告外,是否另有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應負扶助或救助義務之人在場﹖原審俱未詳予查明,竟以「案發時間係下午四時許,車禍地點人車很多,車流很大,車禍發生後即有人目睹,並召來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認「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送被害人就醫」云云,將遺棄罪責之是否成立,委諸於法律上對被害人並無救助義務之路人之是否將被害人送醫而定,自有未當而不足以昭折服,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甲○○上訴(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