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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0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詎原審僅傳喚上訴人一次即定期審理,未於審判期日踐行應行調查之事項,即進行言詞辯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相同之犯行,論處上訴人罪刑後,上訴人雖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仍供認不諱,僅以量刑過重,請求原審從輕量刑為其第二審上訴理由,且依原審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載,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就採為判決基礎之一切證據資料,皆已逐一顯出於審判庭,予上訴人辯解之機會,方予以辯論終結,並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僅以第一審判決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其撤銷之理由),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