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0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向高煙清(另案偵辦)取假鈔時,正值晚上,不知為假鈔。上訴人係在不知為假鈔之情形下持向被害人蘇素鈴購買檳榔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其於警訊時遭刑求始為自白,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主張此新事實,為法所不許。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