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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03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二罪名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前罪處斷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有本件槍、彈雖有不當,但未持以作不法之事,且到案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仍科以重刑,顯有應加考量之事項,未為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指摘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依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該條例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施行)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尚屬從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