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 許永松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自字第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憑被告否認犯罪,即為無罪之諭知,證據調查顯有未盡。㈡上訴人確實片刻昏迷不省人事,受傷嚴重,無法呼叫,原審卻認定上訴人神智清醒,必有呼叫他人將其送醫之能力,理由矛盾。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為逃避車禍責任而駕車逃逸,未具體說明究為逃避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如為逃避刑事責任,又為何與遺棄犯意無關,未予詳敍,自屬理由未備。㈣被告辯稱身懷鉅款,疑係製造假車禍而速離現場,原審卻未詳查其下班時間何能至銀行提款之事實,亦有未合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所稱被告於駕車撞傷上訴人倒地後,駕車逃逸,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依目擊證人薛恆一所述及其他卷證資料以觀,車禍發生時為下午五時之下班時間,地點為商店林立,人車往來頻繁之處,上訴人雖受傷倒地,惟神智清醒,客觀上有呼叫送醫之能力,自非無自救力之人,難以遺棄罪相繩,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維持第一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遺棄罪必以致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始克成立,若對其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罪,原審依憑案發時地之客觀情狀,認尚無此危險,上訴人自非無自救力之人,所為判斷核無不合。上訴人在警訊中自承被撞倒地,爬不起來,聽旁人叫救護車送醫云云,原判決因以其嗣後所稱昏迷不省人事等語,為不可採,自屬有據。原判決雖疏未敍明被告所逃避之車禍責任為何,惟觀雙方民事賠償上差距甚大,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其指民事賠償責任甚明,此無礙無罪之認定,難指違法。另原判決並非徒以被告之辯解為無罪認定之唯一依據,被告所辯身懷鉅款等情,第二審判決已摒棄不採為認定依據,自無就此再為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徒憑己見,重複前詞,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