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重傷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謂:證人鄭丁旺供證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林九齡發生口角,即相約至戶外空地單挑,足見雙方已互相同意若因互毆而造成傷害者,均不得提出告訴,上訴人顯有阻却違法之事由,原判決未改判上訴人無罪,自屬違法;縱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仍構成犯罪,但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情量刑,復漏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更不因被害人之事先約定鬥毆而生阻却違法之事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乃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為其量刑之依據。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之原因、動機,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執以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侮辱公務員執行職務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被訴侮辱警員劉維勝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上訴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