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
上訴人 楊育元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楊育元自訴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其犯罪均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仍諭知無罪,已詳敍其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所書寫系爭撤銷贈與之「協議書」及「申請書」,乃辦理本件不動產撤銷贈與及退稅手續所須具備之文件,係依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稅智分二字第八四○一二四二八號函述,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分處承辦人蘇鳳南、張啟聰及證人曾秀玉之供證,另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大智分處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稅智分二字第八四○○○六四一號函所述,不足採取,已在理由二詳述其取捨之意見(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尤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告於原審供證:「撤銷贈與時,是楊育元夫婦拿陳灼英的章及他自己的章來蓋的,我不知陳灼英是否知情。」顯在說明其無偽造撤銷贈與之「協議書」及「申請書」之犯行。苟陳灼英未同意,則偽造上開文書者,應係上訴人而非被告,原判決就被告此項供述未予審酌,既與判決主旨無所影響,亦不能指摘為違法。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背信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