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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58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一行為犯有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名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累犯)處斷,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足為證據資料。上訴人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製造之土製子彈七顆均經扣案,並送請專門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三六九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據(見偵卷第四七頁),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自無違證據法則,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將扣案槍、彈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亦於理由三詳為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亦無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