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潛入甲女住處行竊(為保護被害人不列其姓名以甲女代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內資料),得知平日甲女僅及幼童在家,認彼等婦孺可欺,而萌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劫強姦之故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先至宜蘭縣○○市○○路○○文具行向不知情之店員購得美工刀一把、膠帶一捲,在○○○五金行買得童軍繩一條,復於翌日凌晨四時許,頭戴安全帽,並攜帶上開預先購得之膠帶、童軍繩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之兇器美工刀一把,從上開甲女住處之鐵窗缺口潛入,因見一樓四處無人,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行竊取一樓客廳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及提款卡二張,(此部分犯行已包含在已判刑確定之竊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得手後復進入二樓甲女臥室內,將甲女叫醒並以美工刀抵住甲女頸部,喝令不得喊叫,迅即以膠帶貼住甲女之眼睛及嘴巴,再以童軍繩將甲女雙手及右腳分別捆綁於床頭及床邊,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女無法抗拒,進而逼問甲女家中貴重物品放置何處,甲女稱家中連續遭竊已無值錢的東西,甲○○仍不相信,又動手搜尋甲女臥室內之財物,惟無所獲,即以美工刀割破甲女之睡衣,予以強姦既遂,事畢再將甲女雙腳捆綁後,循屋後鐵窗缺口逃逸。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童軍繩一條及膠帶二片(甲某用以貼住甲女眼睛及嘴巴之已使用過膠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且於一審偵審中亦迭次坦承伊侵入甲女住處後,先在一樓搜尋財物,在一樓客應甲女皮包內竊得現款三百元及提款卡二張後,再上樓進入甲女房間,以所㩦帶之美工刀抵住甲女頸部,並以膠帶貼住甲女眼睛及嘴巴,及捆綁甲女雙手及右腳,強姦甲女得逞後,撕開甲女嘴巴之膠帶,逼問甲女家值錢財物之下落,甲女答稱因家中多次遭竊,已無值錢之物,而未劫得其他財物,始再度捆綁甲女雙腳後,循原已破壞之鐵窗離去。核與被害人甲女在一審偵審中指陳伊遭捆綁強姦及上訴人甲○○如何逼問其家中值錢物品之下落後,再度搜尋財物惟無所獲之情節大致相符。雖上訴人與被害人甲女,對於上訴人究係先強姦甲女再逼問其財物下落,或先逼問甲女財物下落,再予強姦之說法並不一致,但甲女已迭次指證上訴人於將伊捆綁後,即逼問財物下落,並著手搜尋臥室內財物無所得後,再將伊強姦得逞等情不移。另參酌上訴人於捆綁甲女之前,因恐驚醒甲女,其搜尋財物之處所未及於甲女臥室,是甲女所指上訴人將伊捆綁後,逼問財物下落,並搜尋臥室財物,亦極合理,應以甲女之供詞為可採。而上訴人於侵入甲女住處之前,即預先備妥膠帶、美工刀、童軍繩等工具之情形,益證上訴人自始即有意持刀制服甲女,加以捆綁,封其眼睛、嘴巴,使其無法抗拒,亦不能出聲喊叫,而予強姦,進而逼問及搜尋其家中值錢物品之下落,其蓄意劫財劫色之犯意至明。此外,復有上訴人作案所用之童軍繩一條,已使用之膠帶二片(貼住甲女眼睛及嘴巴者)及甲女所有遭割破之睡衣一件扣案可稽暨甲女住處之照片六幀附卷足憑。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強劫而強姦,辯稱伊已深知屋內已無任何值錢財物,其之所以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再度進入甲女住處,意在強姦甲女,非在劫財,於強姦前後,均未曾逼問甲女屋內有無財物,此部分僅屬單純之強姦云云,係避就飾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係屬結合犯,其犯罪行為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所結合之強姦行為之既未遂為斷,本件上訴人於強劫之際強姦被害人既遂,雖未強劫得任何財物,仍應論以強劫而強姦既遂罪,核其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上訴人所犯強劫而強姦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惟核其犯罪之情節,並未對被害人甲女,或其稚齡幼童加以傷害或凌虐,且於甲女告知家中已無值錢財物後,亦未再以殘酷手段逼問,未得財物即行離去,足見其天良未泯,況上訴人僅有一次強劫而強姦犯行,並於偵查中及一審一再自白犯行,若與犯案無數,手段兇殘,事後又矢口弗承罪行者相比,其犯罪情狀,尚非罪無可逭,未至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程度。是斟酌上情,認為上訴人若偶因上述一次犯行,即以法定本刑唯一死刑論科,稍嫌過重,足以引起社會客觀之同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以求其平。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及審酌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之童軍繩一條及膠帶二片均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一審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睡衣一件係被害人所有,應不另宣告沒收。又上訴人竊盜時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及強劫強姦時所持之美工刀一支、安全帽一個,雖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上訴人供稱上開物品早已丟棄,且未扣案,又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尚無違誤。依上所述,原判決依合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律,認上訴人成立上開之罪,於理由內已闡述詳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原審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自偵查起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未採集上訴人精液以為化驗云云,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殊非有據。又以原判決論以強劫而強姦罪刑,並未詳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處以重刑,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不足為採。其對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指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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