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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6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陳右唯律師

洪修三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未經同意即擅自盜蓋其受託代刻之賴淑真、洪賴虹、賴賜種、劉麗玉及黃碧蘭等五人之印章於「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處,偽造以其自己及賴淑真、洪賴虹、賴賜種、劉麗玉及黃碧蘭等人之名義同意先行無償提供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五八之二號之土地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開鑿水井及設置電錶,且同時偽刻游賴玉釵之印章後,連同上開賴淑真、洪賴虹、賴賜種、劉麗玉及黃碧蘭等人之印章,盜蓋於「土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上提供人欄處,偽造以自己及游賴玉釵等人之名義,同意無償提供所共有上述土地約六十坪面積與自來水公司先行使用興建深井,而後並將該二紙同意書持交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則於同年年底某日,據以在前述土地上開鑿水井及設置電錶,足以生損害於游賴玉釵、賴淑真、洪賴虹、賴賜種、劉麗玉及黃碧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卷查上訴人係經告訴人賴淑真、洪賴虹、賴賜種、劉麗玉、黃碧蘭、游賴玉釵之同意,始以渠等之印章蓋於「土地先行使用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處,「土地無償提供同意書」上提供人欄處,並非盜蓋,此為自來水公司與賴淑真間之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一一頁),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工程人員鄧慶源、楊榮榆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原審供證屬實。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因自來水公司無法供應飲水讓住戶賴淑真等人飲用,旋經賴輝忠協調,由住戶游賴玉釵、賴淑真、洪賴虹、賴賜種、劉麗玉、黃碧蘭等人提供土地給自來水公司興建深井,游賴玉釵等人均有同意,請求傳訊賴輝忠予以調查,俾明真相云云,上述主張,是否真實,攸關上訴人之犯罪,原審未予調查,調查之能事,容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