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沈陸泉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萬巒鄉公所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書類,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信以為真,而為不實之繼承登記,將陳安良名○○○鄉○○○段○○○○號、一三二五號○○○鄉○○段○○○號三筆土地,登記於陳滄鎮一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之業務暨陳邱秀英等繼承人,而理由欄係認定上訴人並無共同偽造遺產稅申報書,是何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業務之可言,代書沈陸泉之證述,漏洞百出,與事實亦有出入,復與常情有違,原審僅憑其證言,遽認上訴人犯罪,採證顯然違法,又陳安良之繼承人陳鸞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表示對上訴人之行為,不加追究,原審竟認上訴人之偽造文書犯行,仍足以生損害於陳鸞,難謂允洽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陳邱秀英於第一審偵、審中、原審調查時,陳滄堯於第一審偵、審中、陳麗妙於偵查時,陳鸞於第一審偵、審中、黃秀琴於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沈陸泉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時,陳榮昭於偵查時之證述,並有前開三八四號土地買賣契約憑證,土地登記簿影本、偽造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而以上訴人辯稱:當初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手續,均由代書沈陸泉處理,沈某亦非其所僱用,至於系爭一三二一號、一三二五號二筆土地,何以登記其夫陳滄鎮名下,實不知情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為陳滄鎮(另案審理中)之妻,陳滄鎮係被繼人陳安良之子,陳安良死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第三八四號,面積十八公畝七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鄉○○○段第一三二一號及第一三二五號土地,面積各為十九平方公尺、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為農地。上訴人與陳滄鎮均明知上開五溝水段第一三二一號及第一三二五號等二筆土地,應由陳滄鎮與其繼母陳邱秀英、弟妹陳滄堯、陳麗香、陳麗妙、陳麗淑、陳鸞等共同繼承,陳邱秀英等繼承人並未同意將上開一三二一號、一三二五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滄鎮名下,上訴人與陳滄鎮旋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利用案外人陳周儒買受上開三八四地號土地機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數日,同○○○鄉○○路○○號沈慶義代書事務所,向代書沈陸泉聲稱:「上開第一三二一、一三二五號土地也是陳安良的土地,該二筆土地是陳滄鎮在耕作,其他之繼承人已同意將該土地移轉於陳滄鎮名下,應一併登記給他本人」等語,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某日,陳邱秀英依約至上訴人住處,將其本人及其女陳麗香、陳麗妙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持交上訴人,並轉交在場之沈陸泉,欲於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效力上拋棄書相同)用印時,沈陸泉欲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依上訴人等上開指示記載情形告知陳邱秀英,上訴人立即向沈陸泉稱彼等已達成協議,致沈某未將分割協議內容告知陳邱秀英等人,不知情之沈陸泉即先後持陳邱秀英等繼承人之印章先後加蓋於空白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並依上訴人等之指示,偽造內容為同意將上開一三二一、一三二五號土地移轉登記於陳滄鎮名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由沈陸泉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萬巒鄉公所八十一年七月三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書類,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上開土地之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而為不實之繼承登記,將上開陳安良名下一三二一號、一三二五號連同上開三八四號三筆土地,登記於陳滄鎮一人名下,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正確性及陳邱秀英等繼承人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沈陸泉之證述,核與被害人陳邱秀英、陳倉堯、陳麗妙、陳鸞、黃秀琴,證人陳榮昭指證之情節相脗合,自有證據力而予採信,而陳鸞於第一審審理中,縱有不願追究上訴人犯罪之陳述,亦係事後宥恕之表示,與上訴人行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足生損害於陳鸞之繼承權,不能相提併論,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理由矛盾之處。又原判決於事實欄縱贅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業務」等文字,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