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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6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易言之,即使親權人等對於被誘人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卷查告訴人即被誘人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之父許○河於偵查中述稱:「他(許女)有打電話回來說工作很忙,無法回來,我沒有去找,我也要工作」(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許女亦證稱:「我跟我妹妺騙說此住址(南投縣○里鄉○○路○○○號四樓同居處所)是我朋友的住址,叫他寄(健保卡)到我朋友處,我妹妹以為是我朋友的家」(見同上卷第十四頁)等語。是上訴人雖引誘許女租房同居,但許女與其父並未斷絕往來,只不過詐稱「工作很忙」「連絡地址係朋友住處」以資掩飾,似難謂為完全脫離親權人之監督。原判決遽論處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和誘罪刑,容有違誤。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對上訴人與許女交往實早已容忍,惟其不知上訴人係已婚之人,及至八十三年間告訴人知悉上訴人已婚之事實後,為阻止其女與上訴人來往,而將其女送至台北市其妹(即許女姑母)處居住並就業」云云,而告訴狀亦記載:「於八十年間許女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斯時雙方即時有往來,並發生關係,直至八十三年二月間二人感情轉趨密切」等情。且許女亦不否認有於八十三年間住在台北之事實(見一審卷第十二頁背面)。苟上訴人所辯屬實,則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妨害風化之告訴,是否已逾法定告訴期間,尚非毫無審酌之餘地。原審恝置不論,率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