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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76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樓嘉君律師林夙慧律師上 訴 人 乙○○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七號、五九六○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乙○○部分(除確定之詐欺罪外)不當之判決,處甲○○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連續殺人兩罪刑;處丙○○強劫財物及共同殺人罪刑;處乙○○強劫財物及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劫殺人之結合犯並不以自始即具犯該結合罪之犯意為必要,其於實施強劫之際或之後,又故意殺人,如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均犯該罪。又強劫財物罪本質上係結合搶奪及妨害自由之犯罪,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等雖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五九之二號五樓,強劫張雪紅汽車並予拘禁該處,迨至翌日始予殺害等情,則其妨害自由犯行包攝於強劫犯行內,犯罪行為似未終了,竟又將張女殺害,在時間上難謂無銜接性,地點復為同一,此部分應構成強劫殺人罪,原審分論強劫財物及殺人兩罪數罪併罰,適用法則不無可議。㈡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丙○○共同參與殺害王錦章,亦犯殺人罪嫌,原判決雖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卻未為任何諭知,不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而其事實既謂丙○○共同綑綁王錦章,是否另犯他罪名,亦非無疑,此部分自待審認。㈢再乙○○供稱:甲○○左手背之傷是殺陳清蔗時為之所傷云云(偵㈠卷第一七七頁),然丙○○則謂:伊帶陳清蔗上樓時,就看到甲○○左手受傷流血等語(刑事報告書第一六五頁),似相齟齬,究詳情如何﹖與上訴人等間供詞之取捨攸關,原審未予深究勾稽,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