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七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乙○○自始僅供認有同意共同被告甲○○寄放槍枝之情事,但否認有同謀販賣之意思,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此項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而言。本件原判決依憑乙○○與共同被告甲○○分別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之自白,認與施俊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扣押之霰彈槍十四支、霰彈一百七十八發、擦槍工具一批,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據以認定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許可,販賣槍、彈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對於乙○○事後翻供,否認參與販賣之辯解,認為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證資料,敍明其理由。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卷內之證據資料,具體指明何種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必要性證據未予調查,僅空言泛詞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經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未經許可,販賣獵槍(累犯)罪刑後,不服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然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