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二時許,與黃亞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與原為司機現為大樓管理員之許修益相遇,三人乃相約飲酒。後因許修益不勝酒力,上訴人與黃亞敏遂共同將許修益送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二三之四號三葉賓館五○一室休息。嗣上訴人與許修益因召妓問題發生口角,上訴人客觀上應預見可能發生死亡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許修益腹部等處,致許修益左頂顳部皮下出血、腹部多處皮下出血、脾臟及腸繫膜破裂,膀胱破裂合併腹腔內出血。旋上訴人與黃亞敏共同將許修益送醫急救,許修益仍於同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先後於警訊、偵審中供承不諱,且被害人許修益所受前開傷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制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復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以上訴人以手毆擊被害人之腹部,可能導致腹部出血,脾臟、腸膜、膀胱破裂合併腹腔內出血而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將被害人送至亞東醫院就醫後,曾先後向樹林分局及土城派出所電話報案,並親自到土城派出所報案自首,應依法減輕刑責云云。但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至六時間,未曾接獲民眾電話報案自首傷害許修益致死案件,有該分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樹警刑良字第一三五六二號函附卷可查。且上訴人於原審供承:伊以電話報案均未向警方表明自己身分等語。土城派出所警員林耀宗、李俊鵬雖證實上訴人及黃亞敏曾前往報案,但證人林耀宗陳稱:被告當時如何說已忘記,證人李俊鵬則證稱:他們二人(指上訴人與黃亞敏)到派出所目的,是欲說明與死者之死因無關等語在卷,足見上訴人至土城派出所報案並無自承犯罪之意思,顯然不符自首減刑之規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僅因酒後口角即出手毆打被害人傷重致死,惡性非淺及犯後猶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卷內有利、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均予審酌論敍,尚無悖乎法則情形。量定刑度亦稱平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報案自首合乎自首減刑之規定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竊盜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罪處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