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判決書登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駁回聲請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判決書登報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十二月五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始郵寄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