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陳正次、陳正男、謝牧州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自訴被告陳正次、陳正男、徐牧州偽造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等)案件,現繫屬於原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三號審理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及法官楊炳禎曾參與同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抗告人自訴被告鄭錫華、陳和男竊佔等罪)案件之審判,彼等於該案判決拒採法官楊照男曾參與審判之同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五號(被告劉秀雄竊佔)案之判決結論,為此聲請楊照男及楊炳禎廻避首開偽造文書案之審判;經原審調查結果,上開二竊佔案,與首揭偽造文書案並非同一案件,法官楊照男、楊炳禎俱未參與該偽造文書案之前審裁判,尤無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第二款所列情形,因認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徒以上開二法官參與與上開偽造文書案有關之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五號、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二號等案件之審判,拒採與該等案件有關之民刑事三十五案件確定判決結論,請求准許該二法官廻避;核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