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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罪嫌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在案。抗告人以其需處理承包房屋室內修改工程事項、發放工人工資及扶養雙親與妻女為由,聲請具保停止覊押。原審以覊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使其消滅,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彥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