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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1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三月、十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前述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所犯二罪,均已執行完畢,原裁定仍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前述二罪,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罰要件,縱二罪均已分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已繳罰金應否退還,係屬執行問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