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叛亂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叛亂聲請再審一案,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竟復提起再抗告,依首開說明,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洪 耀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