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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1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命法官曾參與上級審發回更審前之裁判,對本案有主觀成見,難期公平;而受命法官亦表示以廻避為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聲請法官廻避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廻避者,係指法官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參與上訴審審判而言。至法官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行廻避之列。本件受命法官係參與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法官廻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