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
抗告人 甲○○ 男 業律師右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前聲請受命法官林照明迴避經駁回確定後,聲請人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負責撰寫該院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秘字第三三七一號函附件鑑定意見之執筆人,惟受命法官置之不理,不為調查,顯係因聲請人前次聲請其迴避,而心存成見,自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其迴避云云。原審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即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本件既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在案,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則有無傳喚鑑定人再為訊問之必要,法官自有斟酌取捨之權,本件受命法官不予傳喚,自屬有據,尚難指其為心存成見,顯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仍執以聲請法官迴避,即難認有理由,因之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請求法官迴避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原審未傳訊該院撰寫鑑定意見之執筆人比對抗告人指甲寬度及拳頭大小,以明該診斷書上所載傷痕何人所傷,原審置之不理,並駁回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法官迴避,顯為不當等語。惟查該院既以:「根據診斷書所載,病患楊林寶珠右手有抓傷三處,各寬約○‧六×○‧五公分,抓傷一般由傷口外觀可知為尖銳物所劃過,當然被指甲戳劃亦有可能造成此種傷口。另外病人左面部有六公分挫傷兼紅腫,可見其曾遭受鈍器撞擊,當然用拳頭打擊亦可造成此種外傷。假如病人未曾被兇器攻擊,則被告的拳頭毆打與指甲戳劃是十分可能的推斷」(見抗告理由狀附之判決書影本),鑑定明確,法院是否再需傳訊撰寫該鑑定意見書之人,自有裁量之權,抗告意旨漫指其行使裁量權不當,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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