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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鄭凱元凟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前自訴鄭凱元凟職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號裁定駁回其自訴,及原審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十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再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提起自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及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亦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檢察官再審之聲請在案。茲抗告人復為鄭凱元之不利益聲請本件再審,原審裁定則以: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固得由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情形為限,且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甚明,即確定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查抗告人就原審八十三年抗字第三三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二○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有未合,而其以自訴人身分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亦未合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即再審事由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因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並無理由。至所稱亦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查此部分早由檢察官聲請再審,既經原審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抗告仍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凟職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