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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案件,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亦為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及八十五年一月廿二日與「小漢」共同在李炎林經營之麻豆貨運行停車場內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李炎林,及連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二月一日及二月五日在元泰國術館內販賣安非他命與郭力允。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依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及非法吸食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卷及刑事判決正本在卷足憑。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前述三罪,適用上開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因其中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之最重本刑均已超過三年,且合併處罰之結果亦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依法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未為易刑處分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中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被判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抗告人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出獄云云,如為實在,乃將來執行時扣抵之問題,亦與本件定執行刑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徒以其所受徒刑之宣告,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不應再與他罪更定執行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