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原裁定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原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附表所示各罪,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依本裁定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扣抵,與本裁定之適法性無關,亦不生一案兩判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誤認本案更定執行刑後,已執行刑期部分,仍應重複執行,因而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尚屬誤會,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林 文 豐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