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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八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傷害罪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所犯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條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否執行完畢而受影響,雖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但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得否扣除刑期之問題,與此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並無關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傷害罪業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法院不察,竟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罪與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重複執行之嫌,因而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