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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二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康津妨害信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法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康津妨害信用案件,聲請原審審判長法官房阿生廻避,惟查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抗告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三條起訴,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