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 己○○
戊○○丙○○丁○○乙○○甲○○右抗告人等因自訴被告劉永民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己○○、戊○○、丙○○、丁○○、乙○○、甲○○自訴被告劉永民、葉大殷、陳錦隆、古嘉諄、劉志鵬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等之聲請法官廻避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