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八號
抗告人 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駁回其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六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乙○○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重傷害等罪案件之被告,該案承審法官許增男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承審該案,傳喚之證人黃健書、陳建裕準時到庭報到後,承審法官當庭點呼庭訊人員及核對證人身分後,先讓該兩名證人到後就坐,俟該庭庭訊畢,原告(應指告訴人)、被告等離庭後,承審法官仍故意不審訊該兩名證人,而偵訊原先已安排好之下一庭案,俟後再訊問上該兩名證人,而成為開秘密庭,且未能讓抗告人等與該兩名證人對質,亦未分別訊問及讓其始末連續陳述,因認該承審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聲請該承審法官廻避云云。經查當事人聲請法官廻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抗告人等在原審聲請意旨係屬對法官關於訴訟之指揮有所不滿,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推斷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因認抗告人等聲請法官廻避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承審法官訊問上開證人之程序違法,未令證人與抗告人等對質及讓證人始末連續陳述,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