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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系爭坐落台南市○○段第六二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係經黃陳金桃、黃座、王連福等人之同意,原確定判決竟採信黃陳金桃等不實之證言,認定伊有此項犯行,茲因發現,陳劉有妹親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台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八十六年南市稅財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塗銷登記事件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原確定判決之前審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民事聲請狀、聲明狀等確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查抗告人主張發見上述之新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伊發現第二順位抵押權係於八十年一月九日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始於同年月十九日辦理清償塗銷,衡諸常情,該債務人既係王連福,則王連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時,當已知悉抗告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其於當時,既未表示任何異議,顯已知悉,並與黃座夫妻共同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提出抵押權人陳劉有妹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為證。且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抵押權人陳劉有妹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係由陳劉有妹單獨申請,有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塗銷抵押權登記既係由陳劉有妹單獨申請,並非與王連福共同申請塗銷登記,王連福自無從知悉系爭房地已變更為抗告人名義。則該新證據縱令予以審酌,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民事聲請狀、聲明狀係黃蔡美惠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如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抗告人所指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南市稅財字第一八三七二號函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所制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五○六號塗銷登記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亦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所制作,皆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自難認係新證據,何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係於八十年一月間,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委任代書辦理,此項繳款書均由代書領取繳納,此外又無證據證明確有將核定書告知義務人之事實,此項證據於原審業已提出(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以事後由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函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該項證據亦非事後所發現,揆諸首開說明,均不足憑以聲請再審。並以抗告人聲請狀其餘陳述,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亦非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