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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詐欺等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在各刑中最長期即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之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年七月之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僅稱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