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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 乙○○律師被 告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駁回其聲請被告具保停止覊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前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而有覊押之必要,執行覊押。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盜匪及常業重利犯罪,均係其他共同被告楊國基、林鴻文等人所為,被告甲○○未參與,且其已無串證及逃亡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覊押云云。經認其覊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按聲請停止覊押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各該犯行並非被告所為云云,為本案之實體抗辯,難認被告覊押原因已消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