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係以中央警官學校兩度鑑定,證實第六三六四八三號支票為抗告人所簽發,而以該支票為證據,認抗告人有犯貪污罪,惟嗣經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卻得到不同結論,認非抗告人之筆跡,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本案重要證物空白支票,確非抗告人所簽發,而聲請再審云云。但按諸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曾以上開原因為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一五號刑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卅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