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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及判決確定日期,均如附表所載),而該二罪均屬判決確定前所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二罪中,違反商業登記法部分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審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尚有違誤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刑期,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於法即無不合。至其刑期是否已部分執行完畢,應如何扣除,此乃刑之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無關。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謝 俊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