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五、六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五號)以抗告人甲○○因脫逃及殺人未遂等罪,經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年,詳如附表一所示;又原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二六號)以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公共危險、殺人未遂、盜匪、殺人等罪,亦經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十一月、七年六月、三年六月、八年、十一年,詳如附表二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及貳拾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上開二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如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應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聲請檢察官或由檢察官依職權再行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不得就檢察官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之數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致二裁定之應執行刑逾二十年為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