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 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案件,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論處罪刑,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所為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