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八日定應執行之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九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法院均詳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在裁判確定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並無不合。縱其中二罪已執行完畢,要屬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尚無違法可言。
抗告意旨求為撤銷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