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鍾慶菊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鍾慶菊詐欺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白 文 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