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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自訴紀舜周詐欺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駁回抗告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自訴紀舜周詐欺、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聲請之抗告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