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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