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見,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四四號)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後,該案告訴人林紘安即據該判決,以抗告人觸犯不名譽之罪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之訴,顯見其係以提出該案告訴為離婚手段,抗告人自不應負擔刑責云云,提出林紘安請求離婚之準備書狀影本一件,為其新證據之發見。原審以抗告人提出之林紘安請求離婚準備書狀影本,為原判決確定後始行製作,核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