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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經陸軍總司令部審判庭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五判字第○○四號判決後,因未聲請覆判,該案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另編號二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係於同年五月九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則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陸軍總司令部。因而維持第一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略謂前述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由國防部覆判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覆判確定,其日期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決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之後,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屬軍法機關而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則該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法不合。又該院所定之執行刑顯屬過高云云。然查國防部普通覆判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之八十五年覆抗則判字第○二號裁定,係針對陸軍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所為八十五年裁字第二十二號裁定撤銷緩刑之抗告,而非就再抗告人所犯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一確定判決欄所記載之國防部八十五年覆抗則判字第○二號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確定日期,顯係誤指撤銷緩刑之裁定日期為確定判決之日期,惟於本件裁定之主旨,仍不生影響。至於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六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亦屬適當。再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