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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 年台抗字第 3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王進勝律師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原審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羈押三月,應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但羈押期間屆滿之日,抗告人並未接獲原審延長羈押之裁定,自應視為撤銷羈押,因此聲請責付或交保釋放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發回更審,經原審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因本案尚有對抗告人殺人罪嫌刑責認定有重要關係之多位證人,經抗告人聲請傳訊後,已由原審調查並進行多次傳訊及訊問抗告人。惟證人仍迄未到案作證,且原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再提訊抗告人,及傳喚其所一再聲請傳訊之證人到庭作證。抗告人與各該證人等間,自屬有勾串之虞。又第一審認定本件殺人犯行之教唆犯(亦可能係共犯)黃文忠屢傳未到,而抗告人於前審及本次審理中,有明顯翻供迴護共犯之情事,亦顯有勾串共犯之虞。抗告人於歷次偵審中既已坦承殺人犯行,所爭者無非有無構成自首要件,自屬殺人罪嫌重大,且確有羈押必要,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另改依同法條第三款串證之虞之原因執行羈押,有原審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押票回證一紙附卷可按。本件仍持續調查前開證人及共犯中,該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羈押期滿,法院即應於翌日撤銷羈押予以釋放、責付或交保。乃原審竟未為任何釋放、責付或交保之諭知,則原羈押未經撤銷,逕以另款原因再行羈押,顯非適法等語。按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四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原羈押期間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屆滿,未經原審為裁判,依前揭說明,視為撤銷羈押。則該次羈押既已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即已不存在,原審未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非法所不許。而原審於羈押期滿翌日應予釋放前,提訊抗告人,並依法認有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之事由,執行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原審以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無據。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