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煙毒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押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煙毒案件,經原法院執行押。嗣抗告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押。原法院乃裁定准予提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押。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生活窮困,無力負擔巨額保證金,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為五萬元云云。
按法院於許可停止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指定保證金額為四十萬元有何不當或違法,僅空言要求降低保證金額而已,自難認原法院依職權酌定上述保證金額有何違背法令。況抗告人倘無力支付保證金,仍可提出同額保證書以為具保,無須繳納保證金。是抗告意旨所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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