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七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為便利執行外,並為受刑人之利益而設。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均已判刑確定,詳如附表記載。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2兩罪所處之刑,前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有原法院刑事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頁、第三○頁反面)。茲原裁定將該兩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反較未裁定前多出一個月,對於抗告人顯有不利,自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